(2015)苍溪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曹某甲,女,生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何某,男,生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以刚,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在原告生了小孩后,被告对原告与小孩漠不关心,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二0一五年二月,被告来到原告父母家,与原告及父母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小孩的衣服扒光,用双手对小孩的脖子掐捏,致小孩险些窒息,先后经当地村干部及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与原告家人死缠烂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的离婚请求,纯属无理。原、被告为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长,并非草率结婚,结婚登记也是双方自愿的。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等不实。只是在去年,被告务工回家后,去原告娘家接原告与孩子回苍溪过春节,原告及家人不同意而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还出警并批评了原告。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随时接原告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何某在珠海务工相识恋爱,二0一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典礼并共同生活;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原、被告在陕西省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婚生一子取名曹某乙。二0一四年十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带上小孩回到陕西XX县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二次去接原告回家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也表示原告若愿意回家,被告也同意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抚养小孩。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