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勇与刘鹏、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刘鹏,李和,钟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周勇。被告刘鹏。被告李和(系刘鹏母亲)。被告钟欣(系刘鹏之妻)。原告周勇诉被告刘鹏、李和、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喜志和人民陪审员周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周勇,被告刘鹏、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被告刘鹏、李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周勇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并分别立有借条及以李和位于贵港市城区幸福路西郊苗圃房产一栋作为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6)第1908号证件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钟欣与被告刘鹏属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本金45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鹏辩称,因为朋友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和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愿意将房子卖了再还钱,尽能力帮儿子还债。被告钟欣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与钟欣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鹏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鹏、李和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8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150000元,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虽然借条上裁明用李和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刘鹏、李和长期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鹏、李和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鹏、李和借款后,长期不归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与钟欣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刘鹏与钟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鹏所负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李和、钟欣返还原告周勇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2570由被告刘鹏、李和、钟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泽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人民陪审员  周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