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飞与陈雨萱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雨萱法定代理人许欢欢上诉人陈飞因与被上诉人陈雨萱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本辖区,被告主张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涧西区,但是提出的证明不合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而被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辖区出具的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一定必须是法人亲自签名,法律未明确规定,因此证明加盖公章是一种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为此,请二审依据事实、证据材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陈飞的户籍所在地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其诉称经常居住地在涧西区,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故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