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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5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劲军与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劲军,张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5863号原告贾劲军,男,196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广海,男,1965年9月6日出生。原告贾劲军与被告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本案原告贾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海现羁���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劲军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张广海向原告贾劲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苗启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贾劲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广海偿还原告贾劲军借款100000元;2、被告张广海给付原告贾劲军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广海承担。庭审中,原告贾劲军表示被告张广海已向其还款10000元,现仅主张被告张广海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广海未到庭,但其发表意见称:被告张广海确实从原告贾劲军处借款,实际收到金额为90000元,但借款合同��借条中书写的金额均为100000元。借款后,自己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贾劲军还款10000元。现同意向原告贾劲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同意向原告贾劲军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原告贾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贾劲军(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广海(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4-7-3交付乙方;结款期限为2014-8-2;还款日期为2014-8-2;本合同自2014-7-3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有原告贾劲军签名,并捺有指纹。乙方处有被告张广海签名,并捺有指纹。担保人苗启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张广海向原告贾劲军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贾劲军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特此证明。现已全部收讫。收条中借款人(收款人)处有被告张广海签名,并捺有指纹。担保人苗启旺在收条中签字确认,并捺有指纹。2015年4月28日,本院与苗启旺制作谈话笔录,苗启旺本人表示被告张广海经苗启旺介绍认识原告贾劲军。2014年7月3日,被告张广海向原告贾劲军借款100000元,原告贾劲军在苗启旺的家中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广海,被告张广海数清钱款后,与原告贾劲军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向原告贾劲军出具收条,苗启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均签字确认。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与被告张广海制作谈话笔录,其向法院表示,被告张广海确实从原告贾劲军处借款,但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是被告张广海本人签字,���金额均书写为100000元。借款后,自己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贾劲军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贾劲军认可苗启旺的陈述,其表示被告张广海向自己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是在苗启旺的家中给付的现金。其后,被告张广海向自己还款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清。故仅要求被告张广海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广海向原告贾劲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广海向原告贾劲军出具收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广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贾劲军要求被告张广海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广海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贾劲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贾劲军要求被告张广海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海辩称自己从原告贾劲军处收到借款9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海偿还原告贾劲军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自二〇��四年八月三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贾劲军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广海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