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故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原某等人聚赌时赌输现金人民币21000元,认为系被李某乙、原某合伙诈赌所致。2014年9月3日12时许,张某指使覃某(另案处理)到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菜市将原某带至燎原路丹宏时尚酒店。同日15时许,张某与覃某等人驾驶一辆大众牌小轿车到柳州市莲花城一区李某乙经营的广华旅馆,以刀具相威胁,将李某乙强行带上车带至丹宏时尚酒店406号房。在房间内,覃某、侯某(另案处理)均试图殴打李某乙,被张某拦下。张某以索取赌债为由,要求李某乙、原某共同交付人民币80,000元。经过商量,张某将索要钱款的金额降至人民币66,000元,由李某乙、原某各支付一半。当日17时许,待李某乙、原某同意共同支付人民币43,000元后,张某允许二人离开。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广华旅馆,向李某乙索要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向他人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李某乙、原某因为设局使自己在当场赌输了自带的赌资人民币21,000元外,还另欠了他们两三万元的赌债,之后其又归还了其中的15,000元,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本意只是想要回自己赌输的钱。辩护人朱晓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扣除张某赌输的现金21,000元及已经归还的赌债15,000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在2008年与被害人李某乙、原某赌博,赌博过程中张某将自带的赌资21,000元及向原某借的赌债全部输光,事后张某向原某归还了15,000元的赌债。因认为自己赌输钱系因李某乙、原某合伙诈赌所致,张某于2014年9月3日12时许叫覃某(证据不足未起诉)到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菜市将原某带至燎原路丹宏时尚酒店,后于同日15时许伙同覃某等人到柳州市莲花城一区李某乙经营的广华旅馆,以刀具相威胁,将李某乙强行带上车带至丹宏时尚酒店406号房。在房间内,覃某、侯某(证据不足未起诉)均试图殴打李某乙,被张某拦下,随后张某以索回所输赌资为由,要求李某乙、原某共同交付人民币80,000元。经过商量,张某将索要钱款的金额降至人民币66,000元,由李某乙、原某各支付一半。当日17时许,待李某乙、原某同意共同支付人民币43,000元后,张某允许二人离开。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覃某来到广华旅馆,从李某乙处索要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8,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李某乙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覃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8,000;4、柳州市丹宏时尚酒店开房登记本及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4日在柳州市丹宏时尚酒店登记入住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覃某、侯某以索回所输赌资为由,通过威胁的方式向其与原某索要钱财,其迫于对方压力同意给付33,0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其将18,000元交给张某和覃某,随后该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6、被害人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覃某等人以索回所输赌资为由,通过威胁的方式向其与李某乙索要钱财,其与李某乙迫于压力同意给付对方共计43,000元。原某还证实其和李某乙曾与张某一起赌钱,张某当时赌输了身上所有的钱并且还向其借了赌债,借的钱也一并输光;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一名叫小张的男子伙同另两名男子从其家门口将其配偶李某乙带走并向李某乙索要33,0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李某乙将18,000元交给张某及另一名男子,随后该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8、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对其称被害人李某乙、原某曾设局导致自己输钱,2014年9月3日下午,其与张某、侯某以索回张某所输赌资为由向李某乙、原某索要钱财,期间有威胁的言行,后李某乙同意给付33,0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其与张某到李某乙处要得了18,000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9、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对其称被害人李某乙、原某曾设局导致自己输钱,2014年9月3日下午,其与张某、覃某以索回张某所输赌资为由向李某乙、原某索要钱财,期间有威胁的言行,后李某乙同意在次日上午10时前给付33,000元,原某同意给付10,000元;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2008年与被害人李某乙、原某赌博,赌博过程中其将自带的赌资及向原某借的钱全部输光,事后其向原某归还了部分赌债。因认为自己赌输钱系因李某乙、原某合伙诈赌所致,其于2014年9月3日下午伙同覃某、张某以索回其所输赌资为由向李某乙、原某索要钱财,期间有威胁的言行,后李某乙同意给付33,000元,原某同意给付10,0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其与覃某到李某乙处要得了18,000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1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覃某处扣押的1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原某已认可张某在与其和李某乙的赌局中输光了身上的钱,并且将向其借的钱输光,事后张某还归还了部分赌债,该陈述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因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张某在与李某乙、原某的赌局中所输现金及已归还赌债数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所输现金及已归还赌债数额的意见,同时因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张某向两被害人索要的钱款中赌债部分应从犯罪数额扣除,故本院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