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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建庆与蒲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冯建庆。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小莉(未到庭)。原告冯建庆与被告蒲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小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庆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后归还了100000.00元,下欠20000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4000.00元)至2013年1月。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将22个月的利息88000.00元一并��写在了借条上,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还清,但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久拖不还,后连电话也不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88000.00元,并要求承担2014年10月自至今的利息24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词,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小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6月被告归还了100000.00元,下欠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向被告索���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88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8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利率问题,2014年10月23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应当按其承诺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在借条当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计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蒲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庆借款本息28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0元,减半28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