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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世国与贾明、贾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国,贾明,贾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唐世国。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明,系事故车辆鄂L183**大型货车驾驶人。被告:贾志杰,系事故车辆鄂L183**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世国诉被告贾明、贾志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舜,被告贾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国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贾明驾驶鄂L×××××号大型货车由咸安区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汀泗桥镇叶挺大道172号路段在避让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唐世国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到了原告唐世国及站在左侧路边的行人杨文平和无牌摩托车,造成行人杨文平当场死亡、唐世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贾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世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文平没有责任。经公安机关查明,鄂L×××××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志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上述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623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部分)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世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且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性质。证据3,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贾明的驾驶员身份和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货车的车主情况。证据4,保险凭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货车投保情况。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CT报告书、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0天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7,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查询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证据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贾志杰辨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方的事故损失由法院依法进行核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志杰为原告垫付了钱款,请求法院予以扣减返回给被告贾志杰。被告贾志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三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志杰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辨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志杰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1、2、3、4、9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贾志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志杰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主张的营养时限只能按照第一次住院的23天计算;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原告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规定;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主张的营养时限只能按照第一次住院的23天计算;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6中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原告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规定;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唐世国对被告贾志杰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指出医疗费票据中有原告自己支出的897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5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的原因是腰椎间盘突出和肩周炎,对照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部位是肋骨骨折,两次住院治疗的部位明显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腰椎间盘突出系老伤,现因原告唐世国不能证明两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唐世国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6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虽然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存在瑕疵,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真实的反映出原告唐世国的工作生活及收人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故对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世国提交的证据9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志杰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唐世国垫付了医疗费39616.37元,原告唐世国指出医疗费票据中有自己支出的897元,庭审中被告贾志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志杰为原告唐世国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38719.37元,原告唐世国自己支付了医疗费897元,故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贾明驾驶鄂L×××××号大型货车由咸安区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汀泗桥镇叶挺大道172号路段在避让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唐世国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到了原告唐世国及站在左侧路边的行人杨文平和无牌摩托车,造成行人杨文平当场死亡、原告唐世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驶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唐世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当事人杨文平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贾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世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文平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世国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花费医疗费39616.37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唐世国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3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世国2014年8月26日所受伤构成伤残LX(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唐世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世国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3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世国所受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同时查明:被告贾明是被告贾志杰雇请的驾驶员,鄂L×××××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志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志杰为原告唐世国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38719.37元,原告唐世国自己支付了医疗费897元。还查明:原告唐世国户籍资料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咸宁市天宏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已经通过诉讼赔偿了受害人杨文平的损失436024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了3260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贾明应承担此次事故80%责任;原告唐世国应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对原告唐世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9616.37元,根据原告唐世国提交的病历和被告贾志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贾志杰垫付了医疗费38719.37元,原告唐世国自己支出了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唐世国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3天=1150元。(经核定,原告唐世国第一次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住院天数为23天)。3、营养费345元,根据原告唐世国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要求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23天=345元。4、护理费4275.29元,根据原告唐世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5、误工费11100元,根据原告唐世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休息时间,结合原告唐世国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即:2775元/月÷30天×120天=11100元。(原告唐世国的误工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工资表上的工资,取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总和,然后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6、残疾赔偿金91624元,根据原告唐世国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唐世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唐世国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唐世国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唐世国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3000元,原告唐世国也不得再向被告贾明、贾志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唐世国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10、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唐世国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唐世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610.6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396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44111.37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400元=112199.29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贾明是被告贾志杰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贾志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贾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贾明应与被告贾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志杰就鄂L×××××号大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世国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世国的110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已经赔偿给了受害人杨文平,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唐世国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47610.6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贾志杰应承担80%的责任为118088.53元,被告贾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世国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为29522.13元。同时,由于被告贾志杰就鄂L×××××号大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贾志杰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贾志杰应承担赔偿原告唐世国的118088.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唐世国118088.53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杨文平326024元,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唐世国118088.53元,合计赔偿为444112.53元,未超出限额的50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世国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世国118088.53元;合计赔付原告唐世国128088.53元。原告唐世国自己承担2952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世国的事故损失157610.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28088.53元;由原告唐世国自行承担29522.13元。二、被告贾志杰为原告唐世国垫付的费用38719.37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唐世国的128088.5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贾志杰。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贾志杰、贾明负担1380元,由原告唐世国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