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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登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曾用名乔某乙),男,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纪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7日,二人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永民婚XXXXXXX号。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脾气不投,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事后不能及时化解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5年X月,儿子乔某丙出生,2014年X月XX日,女儿乔某丁出生,原告想着有了孩子,双方关系可以好转,但事实并非如此,被告经常和其他女子保持暧昧关系,甚至还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乔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纪某某的夫妻关系非常好,最近我们因为房子办理房屋使用权登记的问题发生了矛盾,但这不会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纪某某突然起诉离婚完全是一时冲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二十天后便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7日,二人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永民婚NO.XXXXXXX号。2005年X月XX日,二人生育一男孩乔某丙,2014年X月XX日,二人生育一女孩乔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因被告乔某某系河南泌阳县人,在永登没有独立住所,婚后二人同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在XX镇XX村X社228号院内。2013年,由于年久失修,院内部分房屋成为危房,故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院内修建了四层小楼,因被告乔某某曾从事过口吃矫正教育,自2013年开始,被告乔某某重操旧业,在新盖的四层小楼上开办了口吃矫正教育诊所,事业刚刚起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乔某某有时会同其他女性走的较近,聊天短信略显暧昧,原告纪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乔某某出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要求抚养乔某丙和乔某丁,要求依法分割XX村X社228号院内砖混结构楼房一套。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QQ聊天短信等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7日,二人自愿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之前虽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近年来,造成二人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乔某某与其他女性交往频繁,引发原告纪某某的不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乔某某表示如果纪某某确实在意这些事情,其保证今后尽量不同其他女性交往。考虑被告乔某某的事业刚刚起步,儿子乔某丙还在上小学,女儿乔某丁刚满一岁,正是原、被告共同奋斗经营家庭的时候,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婚姻家庭,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纪某某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纪某某提出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金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