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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武步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步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步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交纳七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步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步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电厂家属院,盗窃该处居民于某甲家中人民币400元。2、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电厂西边南北胡同处,盗窃该处居民尹某家中人民币1000元。3、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胡街,盗窃该处居民于某乙家中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400元的“玉溪”牌香烟2条。4、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回民中学后,盗窃该处居民韩某家中人民币5000余元。5、2014年8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老菜市场东边南北胡同西,盗窃该处居民刘某家中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6、2014年8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胡街,盗窃该处居民郑某家中人民币2100元。7、2014年8月7日中午12时,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小南关街,盗窃该处居民张某家中人民币12000元。8、2014年9月一天14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田庄“名仕”KTV对面南北胡同,盗窃该处居民王某家中人民币900元及价值2000元的“保时捷”牌手表1块。9、2014年9月中旬一天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盗窃该处居民郭某家中人民币3200元。10、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盗窃该处居民费某家中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2对,总价值9700余元。综上,被告人武步凯实施盗窃10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20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武步凯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步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步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热电厂家属院居民于某甲家中窃取现金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傍晚,自家被盗现金400元。(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7月一天下午3时许,自己在曹县热电厂内西侧胡同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400元。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热电厂西侧居民尹某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自己位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老电厂西南北胡同的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自己在曹县电厂“百乐门”KTV西侧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3、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胡街居民于某乙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及价值400元的“玉溪”牌香烟2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18时许,发现自家的现金1500元和价值400元的2条“玉溪”牌香烟被盗。(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自己在胡街一户居民家中盗窃1000多元现金及2条“玉溪”牌香烟。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4、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回民中学后侧居民区居民韩某家中窃取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初一天,自家被盗现金5000元。(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8月一天下午,自己在曹县东关回民中学附近南北胡同内的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2500余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武步凯当庭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的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5、2014年8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老菜市场”东侧居民区居民刘某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一天,自己位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老菜市场”东侧南北胡同内的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等物品。(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8月一天15时许,自己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老菜市场”东侧南北胡同内的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及黄金项链1条。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武步凯当庭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6、2014年8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胡街居民郑某家中窃取现金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一天,自家被盗现金2100元。(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8月一天15时许,自己在曹县城区胡街的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700元。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武步凯当庭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7、2014年8月7日12时,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小南关街居民张某家中窃取现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自己位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小南关街东侧胡同家中的现金1.2万元被盗。(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自己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小南关街的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1.2万元。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8、2014年9月一天14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名仕”KTV对过居民区居民王某家中窃取现金900元及价值2000元的“保时捷”牌手表1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初一天,自家被盗现金900元和价值2000元“保时捷”牌手表1块。(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9月一天14时许,自己在曹县“名仕”KTV对过南北胡同内的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900元和手表1块。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9、2014年9月中旬一天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郭某家中窃取现金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一天,自家被盗现金3200元。(2)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9月一天15时许,自己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3200元。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10、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武步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费某家中窃取价值800元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3761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993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1368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850元的黄金耳钉2对,涉案财物价值共计9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费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17时许,自家被盗价值1368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3761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993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850元的黄金耳钉2对、价值800元的白金项链1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700余元。(2)购置涉案物品的发票。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共计9700余元。(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17时许,妻子费某打来电话,说自家金首饰等物品被盗。自己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2对等物品。(4)被告人武步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自己在曹县东关一户居民家中盗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及白色项链1条。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告人武步凯当庭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的数量、品名、价值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武步凯实施盗窃10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5万余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和抓获被告人武步凯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步凯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本院(2013)曹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武步凯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武步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步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步凯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窃犯罪数额已超过三万元,并具有入户情形,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武步凯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步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步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武步凯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审 判 员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