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再华。委托代理人黄埔,男。被申请人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义。委托代理人曾聪育,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湘潭雨湖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同日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异议告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财产保全裁定书等送达给被申请人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扬公司),并依法由审判员曾平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赵德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产及项下的土地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15年3月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月利率4.904167‰。同日,申请人依合同向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15年4月21日,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湘潭县字第000XXXXX号、000XXXXX号、000XXXXX号、00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潭国用[XXXX]第AXXXXX号,他项权证编号: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XXX**号)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裁定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即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由申请人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工商银行湘潭雨湖支行与被申请人鹏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鹏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XX村XX公路XXXXX房产,面积为:2160.37平方米及该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854.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潭房权证字第000XXX**号、第000XXXXX号、第000XXXXX号、第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XXXX]第AXXXXX号)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XXX**号他项权证;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工商银行湘潭雨湖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时间12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4.904167‰等,上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已将贷款60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帐户,现由于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只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履约情况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因借款人湘潭润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工商银行湘潭雨湖支行依法可以对被申请人鹏扬公司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即700万元内。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XXX村XXX公路XXXX房产,面积为:2160.37平方米及该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854.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潭房权证字第000XXX**号、第000XXXXX号、第000XXXXX号、第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XXXX]第AXX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申请费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