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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李桂华,孟祥杰,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孙建忠,张成云,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珂,周宇,丁慎发,王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桂华。被告孟祥杰。被告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建忠。被告张成云。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杨珂。被告周宇。被告丁慎发。被告王树玲。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赓,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李桂华、孟祥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承科,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孙建忠、王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珂、张成云、周宇、丁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提供担保,于2013年2月8日向我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购海产品。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31799.15元。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31799.15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李桂华、孟祥杰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孙建忠、王树玲辩称,我们约定的担保数额应为2000000.00元,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珂、张成云、周宇、丁慎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购海产品,期限自2013年2月8日始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03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愿为债权人依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030号的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村农商行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31799.15元,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31799.15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对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对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40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对被告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孙建忠、王树玲辩称当时商定担保金额为2000000.00元且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珂、张成云、周宇、丁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31799.15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4.00元,由被告淄博福祥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金发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中科工贸有限公司、李桂华、杨珂、孙建忠、张成云、周宇、丁慎发、孟祥杰、王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