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蓝友荣与覃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27号原告蓝友荣。被告覃庆财。原告蓝友荣与被告覃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友荣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约定2014年5月8日归还,并立有借条字据。2014年8月初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50元,共计630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庆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覃庆财向原告蓝友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50元,共计6305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庆财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5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庆财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及利息(利息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给予准许,并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庆财向原告蓝友荣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庆财偿还尚欠原告蓝友荣借款本金47000及利息(利息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76元,由原告蓝友荣负担83元,由被告覃庆财负担19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