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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2173号-1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勤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猛,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173号-1申请执行人郭猛,男,1977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勤,女,1974年6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勤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的存款3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