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伍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别名伍某某,绰号“黄毛”,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伍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从罗定市坐车到云浮市区伺机盗窃。当日15时许,三人去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育华社区城南路98号楼,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楼下看风,被告人伍某在楼上看风,被告人韦某某负责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所住四楼的房门,后被告人韦某某、伍某入室将房内的人民币约20000元、三台Ipad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首饰、玉器等物品一批(详细见扣押物品清单)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4322.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合计人民币74322.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伍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从罗定市坐车到云浮市区伺机盗窃。当日15时许,三人去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育华社区城南路98号楼,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楼下看风,被告人伍某在楼上看风,被告人韦某某负责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所住四楼的房门,后被告人韦某某、伍某入室将房内的人民币约20000元、三台Ipad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首饰、玉器等物品一批(详细见扣押物品清单)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4322.8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了模型塑胶钥匙135条、自制铁质钥匙5条、自制铁钥匙1条、铁套筒1个、T型铁钥匙1把、铁片1块、白色手套3只、联想手机1台;从被告人伍某处扣押了小米2手机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上述被盗物品以及现金17623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韦某某、伍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伍某甲的证言。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碟。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合计人民币7432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伍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某某、伍某盗窃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伍某均直接实施盗窃,不必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实施开锁入户,其所起作用较被告人伍某大。被告人韦某某、伍某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三、已扣押的模型塑胶钥匙135条、自制铁质钥匙5条、自制铁钥匙1条、铁套筒1个、T型铁钥匙1把、铁片1块、白色手套3只、联想手机1台、小米2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韦某某、伍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