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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汉族,无职业。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桂某邀约鲁永忠(已判刑)在武钢热轧总厂一分厂内,盗得该厂报废的黄铜衬板3块,在将赃物搬至武钢冷轧总厂永久性围墙外后,鲁永忠被武钢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收缴了黄铜衬板3块,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桂某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告人桂某盗得的3块黄铜衬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测量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魏某的证言,同案犯鲁永忠的供述以及本院(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46号、(2006)青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曾因犯盗窃罪2次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