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晓昕与侯新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昕,侯新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田晓昕,女,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某单位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侯新路,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代表人:杨长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将公司职员。原告田晓昕与被告侯新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昕、被告侯新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昕诉称:2014年9月6日15时40分许,侯新路驾驶吉HR19**号摩托车沿解放北路主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通潭大路北200米无名路口处左转弯驶入解放北路辅道并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沿解放北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吉BDC4**号车相撞。侯新路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安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登记,违反标线规定左转弯,且在有标志、标线控制横过道路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重认字(2014)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新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9月6日至9月22日共12个工作日休假到交通队处理交通事故案子,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经查,事故摩托车吉HR19**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9元、本田思域汽车修理费5457元,以上共计7366元;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新路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有异议,不清楚是怎么产生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是保险承担范围。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后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延江街道办事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6日至9月22日共12个工作日休假未上班;3、修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车支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侯新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5、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侯新路驾驶的吉HR19**号摩托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侯新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交通费不是必要产生的;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休假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我认为原告的休假与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是否经过国家价格部门的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处理的不公平,我当时受伤了,但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录,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相撞部位的记载,需要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出警记录;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起始地点,没有乘坐人姓名,无法证明其乘坐里程、到达地点。此交通费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对证据2,有异议,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此证明应由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而不应由财务部门出具。误工费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及维修明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摩托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限额是2000元,我公司可根据正规修车发票赔偿保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侯新路、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有休息12天的必要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侯新路驾驶吉HR19**号摩托车沿解放北路主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通潭大路北侧200米无名路口处左转弯驶入解放北路辅道并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沿解放北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吉BDC4**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侯新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新路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但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元;误工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汽车修理费5457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款项侯新路和原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案情,被告侯新路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晓昕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侯新路赔偿原告田晓昕2454.90元((50元+3457元)×70%=2454.90元);三、驳回原告田晓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晓昕负担15元,被告侯新路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