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关心与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关心,蒋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8号原告沈关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蒋国。原告沈关心与被告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关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关心诉称,被告蒋国于2011年10月向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嵊州市南马路桥工程清包工施工,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搭便桥贝雷架等设备。2012年3月24日,被告以“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市南马路桥工程”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份便桥有偿使用合同,并加盖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贝雷架等租赁设备及出租物,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止,逾期视为续用,违约责任为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条款。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租赁费为373742元,被告仅支付了109600元,尚欠263142元,且尚有价值29360元租赁物未归还原告,未支付部分租赁费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计19个月为29275元(按每日51.338元计算)。另被告应支付原告吊装费5889元、肇事车辆垫付赔偿款2500元,另违约金暂定10万元,合计43016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30166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301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10万元是暂计算的,实际要求按以截止到所欠租费272417元为基础,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蒋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沈关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便桥有偿使用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便桥有偿使用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租赁物品清单1组、归还清单1份、结算单4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以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价值的事实。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55号及(2014)浙绍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前以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经法院一、二审认定应以蒋国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蒋国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嵊州市南马路桥工地(乙方)签订便桥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被告蒋国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市南马路桥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对使用物品、名称、数量、使用价格、缺损赔偿价格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逾期视为续用;第四条约定使用费按月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3点约定逾期支付使用费,甲方可向乙方收取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国就尚欠租赁费以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3月14日,应付租赁费为3727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9600元,未付租赁费为263142元;确认截至2013年3月11日未归还物资数量,后期日租费为51.3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费和归还租赁物,原告遂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上述未归还物资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缺损赔偿价格计算价值为29360元。还查明,原告沈关心曾于2013年9月30日以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沈关心的诉讼请求。沈关心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3142元及部分未归还物资,现原告主张未归还物资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每日51.33元的后续租赁费29275元,计算合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国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蒋国承担吊装费5889元及肇事车辆赔偿款25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确认,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予归还,该工地早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该部分租赁物缺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缺损部分租赁物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蒋国支付原告沈关心租赁费292417元,并支付其中26314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29275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被告蒋国支付原告沈关心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2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沈关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992元,由原告沈关心负担1487元,由被告蒋国负担6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