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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艾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拉某某,麦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拉某某。被告人麦米某某(曾用名伊明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米夏乡琼霍依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拉某某、麦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2名被告人、辩护人王文锋、张志超及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艾拉某某、麦米某某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居家桥路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艾拉某某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GT-I92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43元),后将该移动电话交给被告人麦米某某。2名被告人在逃离途中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拉某某、麦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李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拉某某、麦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拉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拉某某、麦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米提民.米吉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麦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