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毅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208号罪犯马毅,男,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10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013年6月共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林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马禄山、罪犯马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马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马毅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主动退赃3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马毅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