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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苏中军、苏忠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苏中军,苏忠琴,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刘光明。委托代理人程岩、陶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军,驾驶员。被告苏忠琴,超市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周庆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仲其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明诉被告苏中军、苏忠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苏中军、苏忠琴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苏中军驾驶登记在被告苏忠琴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处投保的车牌号为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货车车头与由北向南刘东升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车头相撞,致刘东升与小客车乘坐人程正、张厚霞受伤,苏G×××××小客车毁损严重。被告苏中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升与客车乘坐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已至贵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中军、苏忠琴辩称,苏G×××××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苏忠琴,但该车辆于2014年3月10日卖给了被告苏中军,被告苏中军是实际车主,对这一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因此相关责任由被告苏中军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限额是50万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们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所有人是刘光明,驾驶员是刘东升,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刘东付。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但在我公司投保的三责险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没有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苏中军负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另被告苏中军违反装载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苏中军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区平山路碱厂南门处,与由北向南案外人刘东付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车头相撞,致刘东付及小客车乘坐人程正、张厚霞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苏中军驾驶严重超载、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苏中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东付、程正、张厚霞无责任。本院还查明,刘东升曾用名刘东付;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忠琴,其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苏中军,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苏中军为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苏G×××××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光明。本院还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苏中军的苏G×××××车辆进行扣押,原告为此支付了诉前保全费1020元,后本院又因苏中军提供了财产担保,依其申请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苏G×××××号小客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苏中军、苏忠琴提供的保单、车辆转让合同、收条、本院(2015)港民诉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原告诉讼之前,交警部门委托了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苏G×××××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数额进行公估定损,原告在该公司未出具公估报告之前即诉至本院,暂定要求三被告赔偿20000元,在本案庭审前,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公估报告,建议维修定损金额为18000元(已扣除残值202元),原告为此向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费910元并向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支付了拆解费用15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向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支付了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1298元。原告因而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8000元、评估费9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98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22008元。三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拆解费用应该属于车损范围,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且不在保险范围;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苏中军、苏忠琴向本院提供了苏G×××××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被告苏中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等内容和投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苏中军在投保人申明“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下方签名)。原、被告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苏中军和苏忠琴主张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附加了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被告苏中军《机动车保险单》上右边加盖骑缝章,要求被告苏中军提供保险单下一页,其表示不知道是何内容,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主张保险单下一页的内容即为保险条款。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东升亦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ipadair、衣服损失,共计100000元,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对其主张的手机、ipadair、衣服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未予支持。刘东升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明,表示其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的程正、张厚霞也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44.76元,未提出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苏忠琴名下,但是根据被告苏中军和苏忠琴向本院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以及被告苏中军为该车购买保险的事实能够证实该车辆已经由被告苏忠琴出售给被告苏中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故被告苏忠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中军是实际车主,其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收到损坏,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建议的车辆维修损失18000元、公估费910元、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用129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用1500元,因为该费用系因为要对车辆进行定损而进行拆解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列入估价费的范畴,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辩解该费用与公估费系重复收取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又因为肇事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另案主张财产损失的刘东升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东升、程正、张厚霞主张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07044.76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0008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即14005.60元;20008元的30%即6002.4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苏中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苏中军提出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释明义务、故不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全部责任绝对免赔率20%和超载10%的辩解的主张,因为其提供的保险单上盖有骑缝章,证明后面附有内容,但其不提供所附的内容,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认定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后,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又因为其在“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的声明处签名且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以及被保险人申明的内容均已经做了加粗字体印刷,已经采用足以引起被告苏中军注意的字体对该条款进行提示,故应当认定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释明。该保险合同系被告苏中军与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苏中军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主张,因为根据被告苏中军提供的行驶证可以证明被保险的肇事车辆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且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不在其保险范围的辩解主张,因为公估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明损失6002.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光明损失16005.6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忠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苏中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苏中军将该款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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