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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创燕与徐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创燕,徐根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于创燕。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根水。原告于创燕为与被告徐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创燕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创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创燕诉称:徐根水于2014年8月18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于创燕借款40000元,于创燕在浦江县和平桥头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徐根水后,徐根水出具借条给了于创燕。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于创燕多次催讨,徐根水至今未还。原告于创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根水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徐根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创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根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根水于2014年8月18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于创燕借款40000元,徐根水向于创燕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写明:如未能按时全额归还本息,则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支付到全部债务结清日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经于创燕多次催还,徐根水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根水与原告于创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徐根水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在原告于创燕要求归还借款后,被告徐根水应及时予以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于创燕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徐根水出具的借条中未作约定,原告于创燕现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徐根水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根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根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创燕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根水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