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袁学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袁学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张永胜。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学高。原告张永胜诉被告袁学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诉称,2013年3月,因被告在某省某县某镇规划的某小区内承包白某与曹某某两家住房修建,由房主人提供做工所需的材料,被告袁学高只承包工程的施工,此后,被告与我口头协议:由房主人白某与曹某某提供建筑所需的材料,被告袁学高将白某与曹某某两家两栋房屋的墙面粉刷、贴地板砖雇请我做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以板面平方计算)。我按时进场做工,并于2013年6月完成了约定的工程。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总计劳动报酬为1176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了劳动报酬70060元,尚欠劳动报酬4754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我,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永胜房建工程款现金4754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今欠人:袁学高(签名按手印),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份还清楚。”给付期限届���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给付我劳动报酬47540元,并从逾期给付之日(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学高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永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人员基本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诉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7540元,并约定2014年5月份还清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学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这些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书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劳动报酬的给付期限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袁学高在某省某县某镇规划的某小区内承包白某与曹某某两家两栋住房进行修建,由房主人白某与曹某某分别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被告袁学高只承包工程的施工,于是被告袁学高与原告张永胜口头协议:由房主人提供做工所需的材料,被告袁学高将白某与曹某某两家两栋房屋的墙面粉刷、贴地板砖工程雇请原告张永胜做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以板面平方计算),原告张永胜按时进场做工,并于2013年6月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2014年1月24日,经���方进行结算,总计劳动报酬为117600元,减去被告预付劳动报酬70060元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7540元,被告袁学高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张永胜,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永胜房建工程款现金4754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2014年5月份还清楚。今欠人:袁学高(签名按手印),2014年1月24日。”,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永胜多次向被告袁学高催要无果,故原告张永胜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合同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张永胜为被告袁学高承包房屋墙面粉刷、贴地板砖工程提供劳动服务,被告袁学高向原告张永胜支付对价(劳动报酬),其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特征,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达成的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7540元,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至今仍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对原告张永胜要求被告袁学高给付劳动报酬47540元,以及要求被告袁学高给付以所欠劳动报酬47540元为计算基数,从逾期给付之日(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息至该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胜劳动报酬47540元及逾期给付劳动报酬的利息(以所欠劳动报酬47540元为计算基数,从逾期给付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该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袁学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