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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赵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1313号罪犯赵兵,男,生于1978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当阳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当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漏罪,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当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鄂沙洋刑执字第002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信息网和湖北省小江湖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14日至18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兴、书记员汤恋恋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刑罚执行科民警罗明华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提出罪犯赵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赵兵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兵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原生效裁判文书、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证人蔡文俊、高汉林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兵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一年四个月,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3次表扬、1次记功,2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6.5个表扬,依规定可以减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该犯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其系涉黑犯、犯有数罪,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已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卢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志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