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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昆山市润昌毛条厂、夏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昆山市润昌毛条厂,夏新华,陈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李国祥。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润昌毛条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农场路,组织机构代码746821067。负责人夏新华,该毛条厂投资业主。被告夏新华。被告陈福妹。原告李国祥与被告昆山市润昌毛条厂(以下简称润昌毛条厂)、夏新华、陈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讼,被告润昌毛条厂、夏新华、陈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出借20万元给被告润昌毛条厂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利息每年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10月,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提出终止借贷关系结算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还款。另查,被告润昌毛条厂是被告夏新华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福妹与夏新华为夫妻关系。被告润昌毛条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由其投资者即被告夏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妹作为夏新华的配偶,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润昌毛条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4000元;2、被告夏新华、陈福妹对被告润昌毛条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昌毛条厂未作答辩。被告夏新华未作答辩。被告陈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润昌毛条厂向原告李国祥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李国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现金200000元,同时原告以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重新开设存款存单一份,并将该200000元存入存单,后原告将该存单交由被告陈福妹,被告陈福妹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于次日领取该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润昌毛条厂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李国祥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含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同时被告夏新华在被告润昌毛条厂签章处签字确认。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同时双方重新书写借条,原借条销毁。另查明:被告夏新华与陈福妹为夫���关系,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被告润昌毛条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被告夏新华。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存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昌毛条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结算借款本息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借款含息共计224000元;结合原、被告此前的交易习惯,其中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24000元;该利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润昌毛条厂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4000元。被告润昌毛条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夏新华作为该经营实体的投资者,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夏新华对被告润昌毛条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陈福妹与被告夏新华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福妹与夏新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润昌毛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国祥借款200000元,并偿付双方约定的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昆山市润昌毛条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夏新华对此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福妹对被告夏新华的上述责任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昆山市润昌毛条厂、夏新华、陈福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