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职业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茆家琴,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12月1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育有一女徐小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0月,婚生女徐小某经医院诊断为脑瘫,婚生女一直随被告陈某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诉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徐小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122.08元。被告辩称:一、在原被告婚生女徐小某的抚养和治疗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徐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后变更为轮流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00元;三、徐小某已经发生的和以后将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费等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原告名下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的贷款部分应向被告补偿一半,为33277.21元;2、被告结婚陪嫁物包括三星46寸电视机、32寸TCL电视机各一台、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西门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具、热水器、煤气灶、油烟机等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借的12.8万元;六、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没有原告所述的100122.0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陈某的陪嫁物(婚前购买)包括:三星46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西门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床上用品。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32寸TCL电视机一台及奥克斯挂机空调一台。被告陈某怀孕期间与原告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徐小某出生后,与被告陈某共同在被告父母家生活。2013年底,徐小某经查患有脑发育不全及小脑囊性占位(脑瘫),现一直处于治疗中。2014年6月,被告陈某作为徐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徐小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徐某支付婚内生活费,本院判决徐某每月给付徐小某生活费900元(该案已生效)。2014年8月6日,原告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本院一审驳回了原告徐某的该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另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徐某向被告陈某借款12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部分争议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一、原告徐某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陈某借款128000元;二、婚后共同购买的奥克斯挂机空调归被告所有,32寸TCL电视机归原告所有;三、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财产不再要求分割(现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即原告不要求分割现被告名下的各项财产,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各项财产)。原告徐某当庭表示,若被告抚养徐小某,原告一个月探视两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本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34号、第00816号、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调解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表示有条件的同意,结合双方已分居及再次诉讼离婚的事实,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婚生女徐小某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被告陈某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徐小某应由被告陈某抚养,对被告关于轮流抚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婚生女徐小某所患疾病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抚养徐小某较健康的孩子而言必然要花费更大的精力和财力,结合本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34号判决以及原告徐某的实际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徐小某生活费900元,徐小某今后的治疗费及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徐某可每月探视徐小某两次。双方庭审中就部分争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作为法院对本案财产部分判决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徐小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徐某每月支付徐小某生活费900元,直至徐小某独立生活时止,徐小某今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徐某可每月探视婚生女徐小某两次;三、被告陈某婚前购买的陪嫁物三星46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西门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床上用品归被告陈某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奥克斯挂机空调归被告陈某所有,32寸TCL电视机归原告徐某所有;五、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其他财产双方不再要求分割(现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即原告不要求分割现被告名下的各项财产,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各项财产);六、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陈某借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