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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建飞与祁虹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飞,祁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黄建飞,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祁虹,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赵超,男,回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黄建飞与被告祁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建飞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祁虹支付钱款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36.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祁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