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郝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郝某,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崔某。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郝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吵闹。被告不上班,对原告不信任,还经常向原告要钱。2012年底,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时常吵架,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