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杨×,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1,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1992年1月12日结婚。199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王x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脾气愈加暴躁,经常因小事争吵并殴打我,被告酗酒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服从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1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现在孩子也大了,结婚也这么多年了,我希望原告为了孩子能继续和我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王X2。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而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