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杨方与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方,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刘杨方,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负责人严琦。原告刘杨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被辞退,工作期间,被告只在2010年1月给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先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19.2元、支付未缴纳2005年7月至2015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26103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劳动争议于本院进行过诉讼,原告于该案件中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务费、违约金、押金等诉求,本院针对此案作出了(2014)朝民初字第234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入职被告,工作至2013年3月,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且仍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数额为119.2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19.2元、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0515元。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朝民初字第234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于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亦显示了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的具体数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以外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但原告于2010年10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计算期限至2010年10月,具体数额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及2010年10月以后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杨方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刘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