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严华平与骆金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金平,严华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金平,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华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金平与被上诉人严华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骆金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原告推销白酒,2012年9月16日,原告一次性发给被告剑南春老窖老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4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一百箱,合计三百箱。2013年6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未售完的剑南春老窖2004款四十箱,次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领走未售完的剑南春老窖2006款十箱。2013年10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白酒销售款7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推销白酒无任何报酬。另查,原告所发送给被告的剑南春系列酒均系泗阳某酒业有限公司供应。经原审向泗阳某酒业有限公司查证,该公司证实所提供给原告的剑南春系列酒的批发价格分别是剑南春老窖2004款2000元/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1100元/箱、剑南春老窖老款720元/箱。庭审中,原告愿意按上述批发价格向被告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所欠货款支付利息3915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所欠货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货款利息的依据。原告亦认可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酒价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偏高,其仅认可剑南春老窖2004款为774元/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为459元/箱,并就此提供“桐枫烟酒连锁某某旗舰店”关于上述两种酒的价格以及售卖活动赠品方案情况的清单一份。经审核,被告认可的酒价系被告自己根据所提供清单中载明的酒价结合活动赠品情况推算出的价格。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清单并非本案所涉酒的经销商提供,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原审查证,被告所提供清单中载明剑南春老窖2004款的价格为348元/瓶,剑南春老窖2006款的价格为198元/瓶,该价格与泗阳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批发价格相近。被告主张按“桐枫烟酒连锁某某旗舰店”提供清单中的酒价扣除该店售卖活动赠品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原告推销的白酒也参与和“桐枫烟酒连锁某某旗舰店”相同或类似的赠品优惠活动,或原告允诺对其推销的白酒给予相同或类似的赠品优惠等事实。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推销的白酒系套牌酒或贴牌酒,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其所提供的白酒系由正规途径进货并非套牌或贴牌酒的事实,向原审提供酒类交货单和酒类流通附随单,经原审审核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相关白酒系由正规途径进货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又提出,其尚有110箱白酒(剑南春老窖2004款40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70箱)没有销售完毕要求退还原告,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尚余110箱白酒的相关证据,以供原审查证。审理中,被告另向原审提供由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要求对相应酒款予以抵消。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抵销相关酒款。原审原告严华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答应帮原告推销白酒。2012年9月16日,原告一次性发给被告剑南春老窖老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4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一百箱,合计三百箱,总价款494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付款70000元,尚欠4244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4400元及利息3915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骆金平辩称,1、被告曾为原告代销白酒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酒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告已经将销售出去的所有酒款7万元以及未售完的酒退还给原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3、原告主张权利的条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该条据仅是双方交接货物的记录;4、因原告让被告推销的酒系套牌酒或贴牌酒,部分使用单位已经退回了部分酒尚在被告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同意为原告推销白酒,原告将一定数量的白酒交与被告委托推销,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取得原告白酒后以自己名义对外推销,并将取得的部分货款交与原告,但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1000元(剑南春老窖2004款60箱×2000元/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90箱×1100元/箱+剑南春老窖老款100箱×720元/箱-70000元)。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按“桐枫烟酒连锁某某旗舰店”提供清单中酒价扣除该店售卖活动赠品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查被告主张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其为原告推销的白酒系套牌酒或贴牌酒,经查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尚有110箱白酒(剑南春老窖2004款40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70箱)没有销售完毕要求退还原告,因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原审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确有为被告代销的白酒没有销售完毕的事实,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返还。审理中,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要求对相应酒款予以抵销,原告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抵销货款,故对被告主张抵销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骆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华平货款221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原告严华平负担4318元,由被告骆金平负担3935元。上诉人骆金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因委托关系为被上诉人推销300箱白酒,去除已付的酒款7万元、被被上诉人取走50箱、退货110箱,上诉人已不存在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剩余白酒的样品供被上诉人审查,以证明还有剩余白酒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拒不认可,也不取走剩余白酒,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的说法。2、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上诉人只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交付因委托事务取得财产的义务,而非金钱义务,上诉人在没有将酒全部销售完毕之前,并无义务自掏腰包将全部货款付给被上诉人,而应将货物退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不当。3、一审判决对酒的价格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5万元应予冲抵本案货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华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5万元货款还未查清,且与本案无关联,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诉辩主张在2014年8月7日、8月18日、8月25日原审几次开庭后均未充分完成举证责任,原审考虑到本案案情的复杂性,于2014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限本案双方当事人于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10月9日第四次开庭时法庭应当事人的申请又再次给予新的举证期限,限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就各自主张完成举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审第五次庭审时上诉人骆金平就其主张尚有100多箱酒被被上诉人拖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审另限期上诉人骆金平在该次庭审后七日内就其主张的尚有110箱酒未卖出的事实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后上诉人骆金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骆金平与被上诉人严华平就委托销售的白酒的货款是否已结清;2、一审判决对涉案白酒的销售价格的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5万元借款是否应予冲抵本案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骆金平与被上诉人严华平之间就涉案白酒形成委托推销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骆金平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走剑南春老窖老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4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一百箱,合计三百箱酒是事实,故上诉人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该三百箱酒的销售款或未销售完的酒返还给被上诉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货款7万元,另还返还50箱酒给被上诉人,故对于剩于的酒款或酒,上诉人理应负有给付和返还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还有110箱未销售完的酒要求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在法院多次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就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告知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返还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可待充分举证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折抵涉案酒款。另经审查,涉案剑南春系列酒系经正规途经销售,均为泗阳某酒业有限公司供应,故原审依据该公司所提供的涉案酒的批发价格来计算相应酒的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就涉案酒的价格所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可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辩称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在庭审中已向上诉人作了释明,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也已知晓,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骆金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骆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靖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