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郑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郑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26号原告:王小明,农民。被告:郑俊华,农民。原告王小明为与被告郑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12年9月19日归还。同年10月25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也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12年10月2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就第一笔借款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就第二笔借款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原告王小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俊华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郑俊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郑俊华到原告王小明处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2011年10月25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了7000元款项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郑俊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双方已交付的利息依法应认定为用于归还本金。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明借款本金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