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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木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36省道278KM+200M童兴加油站处,与同方向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某本人和戴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卞向阳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李某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8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