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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FOREVER21”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先后在一楼、二楼窃得3双网球鞋、3包袜子(每包5双)及1只大号环保袋(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12.90元),后携赃逃至南京东路、河南中路处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2-3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某、余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地及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