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城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运强、王永卿与邹丽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运强,王永卿,邹丽婷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城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邓运强。原告王永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邹丽婷。原告邓运强王永卿与被告邹丽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军、被告邹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将执行款交至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年,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并保全了向法院交纳的8000元执行款,后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故起诉原告并保全80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损失。被告邹丽婷辩称,被告是因原、被告间有房屋买卖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门市房后,原告逾期交房,给被告造成逾期交房损失,并非无故保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新华街1号楼42号门市房原由原告所有,该门市房共两层,二楼一直由被告租赁使用,一楼由被告租赁给单晓华,租期至2008年4月1日。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上述门市房出卖给被告,房款共计23.8万元。被告分两次支付房款共计23万元,2007年12月3日被告丈夫马端富与原告王永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证,余款8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在(2008)乳民初字第45号案中,原告以房屋买卖欠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逾期交房导致饭店停业一个月,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在该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该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款8000元,判决书生效后,邹丽婷将8000元房款交至法院,并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延期交房损失,案号为(2009)乳城民初字第420号,同时申请保全其交至法院的8000元执行款。法院经审理认为,邹丽婷主张原告延期交房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邹丽婷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判决结果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8)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09)乳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2009)乳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执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有关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错误不能仅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应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来确定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保全是因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保全的8000元执行款亦未超出其主张的逾期交房造成的营业损失的数额,并非恶意保全,且基于当事人的认识水平、案件复杂程度,其无法预见案件胜诉与否,进行财产保全是否会产生损失属于不确定的状态。综上,不宜认定被告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运强、王永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运强、王永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代理审判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