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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官毅与朱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毅,朱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毅,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XX,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剑,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官毅因与被上诉人朱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官毅与黄某某离婚,2012年5、6月官毅与朱艳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官毅出资546000元为朱艳购买了川AK87**奥迪WAUCFB8T小型轿车一辆(奥迪A5),该车登记在朱艳名下(登记时间2013年2月22日)并由朱艳使用。2013年10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2014年4月10日官毅起诉朱艳至原审法院,请求朱艳返还官毅垫付的购车款546000元,同年6月9日官毅撤诉。2014年6月17日官毅再次诉请来院,请求朱艳返还该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官毅所举的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2014)成华民初字第1513号案的庭审笔录、官毅的离婚证,朱艳所举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卡、车辆纳税证明、银行明细、(2014)成华民初字第1513号案起诉状、庭审笔录、撤诉裁定书、房屋信息、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及官毅为朱艳买车的目的是否为结婚。虽然我国有婚约、彩礼的民间婚俗,但官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艳之间存在婚约及为朱艳买车的目的是结婚,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及官毅为朱艳买车的目的是结婚。官毅是在与朱艳恋爱期间为朱艳买的车,且所购车辆登记在朱艳名下并由朱艳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官毅与朱艳之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因所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官毅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朱艳不应向官毅返还川AK87**奥迪WAUCFB8T车辆,官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官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官毅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官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官毅因考虑到与朱艳到谈婚论嫁阶段,特购买奥迪A5轿车一辆,登记在朱艳名下,其行为属于彩礼。2、诉讼轿车价值高达546000元,若非因婚约,上诉人不会赠送该辆轿车,后续双方并未结婚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朱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对方上诉。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官毅二审中陈述当时是为了向朱艳求婚才买的车,但后续并未就结婚做过其他准备。本院认为,彩礼指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或结婚之前,男方本人或男方家庭给予女方本人或女方家庭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彩礼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缔结婚姻;其给付对象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或女方家庭。本案中,官毅虽自述是为向朱艳求婚才购买诉争车辆送给朱艳,但其后续并未就婚期拟定、婚宴预订等方面做过缔结婚姻前的准备,故不能证明其购车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不符合彩礼给付的实质要件。虽然诉争车辆价格为546000元,对于普通人来说价格较高,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官毅与朱艳经济实力均比较优厚,官毅于恋爱期间自愿赠送朱艳车辆,并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朱艳名下亦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官毅与朱艳之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赠与的情形,进而判决驳回官毅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官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