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勤,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史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下应北路由南往北至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高架桥洞内时,与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碾压,造成杨某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宁波明州医院驶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张家瀛村方向。17时48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该车沿下应北路由南往北至环城南路高架桥洞内时,碾压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杨某(系1941年出生),造成杨某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朱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杨某亲属达成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的协议,其中1万元已支付,35万元已汇入本院帐户,被害方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严某甲、严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18时不到,他们驾车沿下应北路至环城南路高架桥洞内时看到道路上躺着一个人,就绕过去到路口与警察说了这个情况,后掉头往宜家方向行驶,至桥洞老地方位置处时,看到原来躺在道路上的人已经被碾压过了,道路右侧有辆公交车停着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其驾车从四明路往宜家超市方向,18时不到,至宜家超市不到的一个桥洞处时看到道路上趴着一个人,人前面一点还有一辆自行车,其就避让后继续行驶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其驾车在下应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一辆129路公交车在其右侧道路的前方行驶,至环城南路桥洞时,听见公交车发出的撞击声,其下车去看,看见公交车停着,后面道路上还躺着一个人的事实;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后果、责任及肇事车辆车况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朱某系有证驾驶及所驾车辆的登记情况;6.122接处警记录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7.和解协议、谅解书、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肇事车辆所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其单位又能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