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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崇儒畲族乡溪边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福建省霞浦县种猪场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儒畲族乡溪边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福建省霞浦县种猪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崇儒畲族乡溪边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霞浦县崇儒畲族乡溪边村民委员会办公楼。负责人人兰李忠,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霞浦县种猪场。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强,场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儒畲族乡溪边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福建省霞浦县种猪场土地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坐落于霞浦县崇儒畲族乡溪边村“墓苍里”10.7亩的土地,其前提实质是要求确认“墓苍里”10.7亩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崇儒畲族乡溪边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