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海超与吴开顺、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超,吴开顺,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张海超。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顺。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铁西。法定代表人董科,职务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街(路)66甲第一、二层。负责人张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超与被告吴开顺、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顺,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6时许,张海超驾驶我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27KM+356M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辽C×××××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车司机张海超、乘车人蔡清香受伤、乘车人张俊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9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陪护费449.28元,误工费1553.28元,交通费500元,先行支付张俊杰各项损失34万元,要求被告赔偿347010.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自身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其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有逃逸行为,切除逃逸行为外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其负50%责任的依据就是逃逸。逃逸行为加重了事故责任,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我司免赔。被告吴开顺辩称,我不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没有逃逸行为,交警队也没有认定我为交通事故逃逸,我是在没有察觉的情况下才离开的现场的,我在接到交警队通知后第一时间赶到,配合处理,我有足额的保险,没有理由逃逸,我也没有其他违规情况,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事故责任。我是实际车主,靠挂在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6时许,张海超驾驶我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唐津高速公路行驶至天津方向27KM+356M处时,该车右侧与前方行驶的吴开顺驾驶的辽C×××××/辽C×××××挂车后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吴开顺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冀B×××××车司机张海超、乘车人蔡清香受伤、乘车人张俊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张海超、吴开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香清、张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390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护理费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12天=449.28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29.44元/天×12天=1553.2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810.12元。事故给张俊杰造成各项损失有120急救费219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亲属处理死亡事宜交通费(酌定)9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人×15年÷2人=46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1146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赔偿张俊杰亲属各项损失34万元。又查,辽C×××××/辽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同等责任按照50%分担。原告的张海超人身损失6810.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张俊杰亲属各项损失34万元,本院确认301146元。原告损失合计30795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126.56元,不足部分193829.56元由其赔偿50%即96914.78元,合计211041.34元,被告吴开顺、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1041.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吴开顺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云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