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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审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国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国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审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国丕,男,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钟国丕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审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所谓合法确定,是指债务人对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该债权是已经经过了仲裁机关或法院所确定的债权。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以后,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才应当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原审起诉人钟国丕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与该单位之间的劳动报酬并不确定,尚存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需按先仲裁,后诉讼的法定程序解决;而不能按普通民事纠纷直接诉讼解决。因此,钟国丕直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规定的先仲裁,后诉讼的法定程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钟国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位初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