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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友龙、黄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方友龙,黄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友龙,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春,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务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友龙、黄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20时5分许,黄平春驾驶苏A×××××轿车在汤泉吉泉广场处碰撞到方友龙、严丽停放在路边的苏A×××××轿车和二轮摩托车,造成方友龙受伤,苏A×××××轿车、苏A×××××轿车、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友龙受伤后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髋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活动;继续功能锻炼及康复训练;不适随诊。法院受理本案前,方友龙通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汤泉中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友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方友龙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被鉴定人方友龙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被鉴定人方友龙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方友龙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并认为“三期”期限过长,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黄平春要求对此依法处理。另查明,事发时,黄平春驾驶的轿车系其本人所有,黄平春为其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平春垫付方友龙医疗费34774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方友龙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友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黄平春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到方友龙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致方友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黄平春系肇事车辆车主,故其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方友龙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黄平春为其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方友龙合理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审法院确认���友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778.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费6840元,共计151387.3元,其中鉴定费2360元由侵权人赔偿。因黄平春为其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方友龙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方友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方友龙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778.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155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方友龙车损1500元(预留500元给另一受损车辆)。方友龙损失共计151387.3元,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3054.3元,余款38333元由黄平春赔偿。因黄平春��其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方友龙35973元(38333元扣除鉴定费2360元)。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方友龙损失149027.3元。对于黄平春垫付的3477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360元、诉讼费530元,余款3188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从赔付方友龙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黄平春。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友龙损失人民币149027.3元(中国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从上述款额中将31884元直接扣付给黄平春)。二、驳回方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中,苏A×××××号、苏A×××××号及严丽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为事故车辆。无责车辆即严丽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亦属机动车,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方友龙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而原审判决未考虑该因素,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友龙辩称,黄平春是本次侵权事故我方的相对人,严丽并未未对我方侵权,我方没有权利要求严丽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黄平春同意方友龙的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案外人严丽对方友龙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方友龙的损害后果系黄平春碰撞行为所致,与案外人严丽停放摩托车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多辆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