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吉爱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吉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吉爱,住所地日本国东京。法定代表人佐佐木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秀磊。上诉人株式会社吉爱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7941125号“GENESARAZEN”文字商标(见附图),由株式会社吉爱于2009年12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4239562号“GeneSarazen”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4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止。2010年7月2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化装舞会用服装、防水服、婚纱、衣服吊带、服装带(衣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领带、游泳衣”等其余商品(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株式会社吉爱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452号《关于第7941125号“GENESARAZ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株式会社吉爱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区分。此外,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株式会社吉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株式会社吉爱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另查,2014年1月6日,商标局作出撤201207765号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该决定未生效。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GENESARAZEN”文字,尽管���证商标由图形、英文“GeneSarazen”以及中文“吉恩萨拉森”三部分组成,但其显著识别部分“GeneSarazen”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株式会社吉爱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商标局撤201207765号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无不当,株式会社吉爱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株式会社吉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吉爱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