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被告王东升、赵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王东升,赵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白山乡本街。负责人吕志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仕刚,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住朝阳县。被告王东升,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号。被告赵胜利,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被告王东升、赵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赵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东升在我社贷款3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到期,被告赵胜利作为保证担保人,贷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贷款进行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981.12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东升偿还借款本金18,981.12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赵胜利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东升、赵胜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东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9.3‰,借款用途为种瓜,被告赵胜利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734.7元,2010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422.90元,2012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6,519.30元,2013年4月11日偿还利息1,413.60元,2013年4月11日偿还利息93元,合计偿还利息10,183.80元。2013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235.26元,2013年7月15日偿还本金0.48元,2013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98.62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98.02元,2014年3月15日偿还本金768.36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本金1,206.07元,2014年9月15日偿还本金200元,2014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8.01元,2014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4,998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本金0.06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1,206元,合计偿还本金11,018.88元,尚欠本金18,98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胜利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8,981.12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183.80元)。二、被告赵胜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