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7月起被告开设棋牌室以来,经常深更半夜回家,有时彻夜不归。自己为此时常到棋牌室要求原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4月13日,原告到棋牌室找被告谈心,被告非但不听劝导反而指使他人殴打砍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儿子18周岁止。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7月起,被告经营棋牌室经常晚回家,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发展至双方自2014年5月17日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嗣后原、被告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仍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表示,现在被告处的皖SXXX**江淮汽车1辆,因被告未到庭,故在本案中暂时不作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居住证明、朱某乙的户籍信息复印件、(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不到一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7月起,被告经营棋牌室常晚回家,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发展至被告自2014年5月17日起被告搬出家门在外居住至今。特别是在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仍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朱某乙自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目前情况下,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儿子朱某乙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及上海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若有财产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朱某乙(2006年1月13日生)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6月30日前给付儿子当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