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韩金山与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山,刘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58号原告:韩金山,男。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男。原告韩金山与被告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和被告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山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宝向原告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并用宝马车作抵押,扣除已还的2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原告未指定王某收款。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韩金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利率按月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辩称:借款前,其不认识原告韩金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按5分的利息支付,后经韩金山同意还给担保人王某10万元,王某可能又将此款借给别人了。剩余2万元其已还清,没必要再还。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宝向原告韩金山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并用宝马车抵押。借条载明:“今借韩金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宝马车抵押皖L×××××.借款人:刘宝,2013年7月5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宝偿还2万元。现原告韩金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宝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利率按月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宝向原告韩金山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出庭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宝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扣除已还的2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并未写明,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证人称约定3分利率,被告刘宝称按5分利息约定,但该利息已支付给担保人王某,可见本案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宝辩称,经原告韩金山同意已将款还给王某,韩金山不予认可,证人王某称他是向刘宝借款,所借款不是刘宝偿还给韩金山的款,且刘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收条上未注明已还清,故对刘宝所说借款已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金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被告刘宝负担1121元。原告韩金山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