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冉小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冉小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小波,男,汉,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冉小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5月2日,冉小波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青年卡黑卡》申请表,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冉小波办理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一张,核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9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冉小波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4年11月3日共透支本金7902元、利息4878.2元及费用213.13元,共计12993.33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冉小波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冉小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02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4878.2元及费用213.13元,以上合计1299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冉小波承担。被告冉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冉小波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留存联中主要载明:申请人冉小波,申请的卡种青年卡黑卡,冉小波在申请合约表骑缝签名,同时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请表附有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冉小波办理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一张,并核准信用额度为9000元。2012年5月23日,冉小波开始用该卡透支消费。嗣后,冉小波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11月3日,冉小波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02元、利息4878.2元及费用213.13元,共计12993.33元。上述事实,有青年卡黑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冉小波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冉小波核发信用卡,冉小波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交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冉小波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冉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小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02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4878.2元、费用213.1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79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2元,由被告冉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