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振与李梅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李梅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振,男,满族。被告李梅娥,女,汉族。原告张振诉被告李梅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杨延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在李梅娥处购买了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以下简称玖鑫公司)建设的玖鑫家园6号楼4单元307室的房屋,玖鑫公司出具了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定金收据,原告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李梅娥后,玖鑫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使原告无法取得所购买的房屋,故请求被告双倍返还房款即328,924.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6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20,000.00元。原告张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玖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玖鑫公司收取了原告定金10,000.00元;证据二、《买房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14,000.00元;证据三、《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证明玖鑫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合同将房子出卖给原告;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价款50,000.00元;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鹤岗市人民法院(2014)鹤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玖鑫公司将房屋另卖他人的事实,及原告将房屋转卖给付希河后,因无法交付房屋,付希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判令原告返还付希河购房款262,400.00元。分析原告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商品房认购协议》尾部没有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依法不予采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原告张振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梅娥商议购买位于鹤岗市南山区玖鑫家园6号楼4单元307室房屋。原、被告协商一致,当日签订了《买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64,462.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4,000.00元,2010年4月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余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鹤岗市南山区玖鑫家园6号楼4单元307室房屋尚未建设。2012年6月原告又以262,400.00元的价款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付希河。该房屋建成后,因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另卖他人,原告无法向付希河交付房屋,付希河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返还付希河购房款262,4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根据实际情况,已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64,0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金钱之债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164,000.00元×6.14%(五年以上银行存款利率)=10,069.60元,两项合计174,069.60元。因原、被告在《买房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振与被告李梅娥签订的《买房协议》;二、被告李梅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张振损失共计174,069.60元。三、驳回原告张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0元,由原告张振承担1,778.61元,被告李梅娥承担3,78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