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锦源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锦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57号罪犯王锦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小学毕业,住福建省闽清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湖德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锦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四年三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锦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锦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锦源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锦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