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绍昆诉饶海涛、周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昆,饶海涛,周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杨绍昆,男,汉族。被告饶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家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绍昆诉被告饶海涛、周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昆,被告饶海涛、周家强的委托代理人薛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一辆帕萨特轿车出售给原告,车价43500元。原告当天便将购车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交付了车辆。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玉溪车辆管理所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被告知车架有打磨和焊接嫌疑,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到昆明与被告协商解决过户问题,被告态度强硬不予配合。被告隐瞒车辆经过拼装、改装的情况,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车辆所有权变更,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3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0%的违约金87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车旅费等相关损失共计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海涛、周家强共同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车辆及所有车辆的手续已移交原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杨绍昆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售车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原告已付清购车款;2、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的帕萨特车辆车架有打磨、焊接嫌疑无法过户。经质证,被告饶海涛、周家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2不予认可,交车时双方并未说明车架有打磨、焊接,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饶海涛、周家强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被告知车架号有打磨嫌疑,车架有焊接嫌疑,本院对原告的欲证观点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0帕萨特轿车一辆,价格为43500元。车辆自售车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违章事故、交通规费、国家的相关税费及罚款由甲方负责,之后的由乙方负责。车辆手续双方当面清点,如需过户,甲方提供有关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手续齐全,有效并积极配合对方过户并完成相关手续,如果哪一方不配合对方,将按违约论处。购车款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不论任何原因,想要终止协议,都必须向另一方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车价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两被告购车款43500元,两被告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车管所告知该机动车车架号有打磨嫌疑,车架有焊接嫌疑,故未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主张上述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车款,但要求原告承担车辆自交付时起至交还车辆时的折旧费,并修复车辆受损的地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庭审查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帕萨特轿车后,该车因车架号有打磨嫌疑,车架有焊接嫌疑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车款,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在售车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违约情况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食宿费、车旅费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要求原告承担车辆自交付时起至交还车辆时的折旧费,并修复车辆有受损的地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记录车辆交付时仪表显示的行驶公里数,亦未对车辆的外观等情况进行描述或拍照,故本院对自交付之日起原告是否使用该车及是否造成折旧损失无法进行评定,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绍昆与被告饶海涛、周家强签订的《售车协议》;二、原告杨绍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饶海涛、周家强帕萨特轿车一辆;三、被告饶海涛、周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绍昆购车款43500元;四、驳回原告杨绍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饶海涛、周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永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