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09号请求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号。代表人:康敏,经理。被请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代表人:陆忠,总经理。因被请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所持有的ANAJL0112711Q000004G号保单项下赔偿保险金的有关资料,对查明请求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和案外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事实相关,为防止日后难以取得,请求人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要求调取或复制被请求人根据ANAJL0112711Q000004G号保单向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86余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调取或复制被请求人持有的ANAJL0112711Q000004G号保单向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86余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5年5月26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伊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