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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阳春市春城漠阳市场往S277线阳江方向行驶至春江大道万事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某某报警,梁某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梁某某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的成分,含量为293.2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于同年5月13日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自己在饮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知道他人已报警后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事后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